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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一词,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的著作,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以后,知识产权这一称谓便逐步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然而,关于知识产权的内涵,学界则有不同的说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一书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人的脑力、智力的创造物。这类创造物与各种各样的信息有关,人们把这些信息与各种有形物质相结合,并同时在世界不同的地方大量复制,其实质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信息。因而许多学者都认为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①。该定义方式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但未能涵盖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全部和本质特征,明显将工商业标记排除在外。这意味着工商业标记等识别性标记权利不属于人类智力创造性成果。事实上,知识产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1992年的“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东京大会,就把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如人们在选择或设计商标、商号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商标具有的识别性,还要考虑经营者在选定并使用了某个标识后,通过不同(或高于)同类竞争者的广告宣传、打通销售渠道等活动在市场上建立起一定的商誉,同样体现出是创造性劳动的成果。且最根本的是生产者和经营者要通过自己(或经许可、经转让而获得)的技术,保持产品或所销商品的恒定质量;通过自己的经营方式,保证所提供的商品、服务的质量,从而使商标、商号具有稳固的、不断上升的价值,因此工商业标记同样也是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成果。
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对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和工商活动的行为人对所拥有的标记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这一表述,能够准确地反映出知识产权的几个本质内涵:首先,“智力成果”的概念使之与“智力活动”划清了界限。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的权利,而智力活动是一种人的内在心理活动,或者说是一个抽象的思维过程,充其量它只享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没有智力成果不产生知识产权。
其次,“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的界定,使之将非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排除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之外。智力成果有创造性和非创造性之分,只有那些表现了完成人自己的构思、取舍、安排、组合、设计的智力成果,才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某些机械的按照既定的程式、程序或法规来完成的成果,任何人完成的都一样,或仅凭技术、手艺、技能、技法等再现已有结构与形式的智力成果,都不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只有基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才有可能产生知识产权,非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不可能产生知识产权。
再次,知识产权之所以划分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是因为其作为财产权,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权的价值与工商业标记权的价值来源截然不同。工商业标记是指商标、商号、产品的包装、装潢、地理标记等各类标记。工商业标记作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和创造性智力成果这种最初的知识产权对象,在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商标专用权只是一种识别性标记,防止另一个人的产品作为他的产品出售,侵害其商业信誉。创造性智力成果权作为财产,无论其质的规定,还是量的规定,完全来源于他的创造性。但是,工商业标记作为财产,其价值来源,则取决于它的识别性,取决于市场对它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的评价,与它自身设计的创造性水平没有关系。尽管工商业标记大多也是精心设计的创作结果,但是,它们作为财产权的对象,与商业标记自身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无论优雅,还是粗俗,没有关系。因此,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权的概念,不能覆盖工商业标记权的内容。
最后,强调知识产权依法产生,是指一个国家或法域基于经济、政治、民族、宗教、文化、安全等各方面因素的考量,对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通过法律所要提供的保护是有选择的,这种选择既包括保护对象,也包括保护水平。这一点告诉我们,并非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也并非任何设计都可以成为受保护的工商业标记。因此,各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与保护水平虽然大体相同,但也有所区别。即使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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