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今年9月作出的(2020)京73行初9295号判决书披露,诉争商标为河北博特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申请的第23352907号“十只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帽;领带等。
引证商标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993年申请注册的第16801138号/第7060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衬衫;裤子;运动衫;鞋;帽;袜等。
早前,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因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30条,对其予以无效宣告。但博特鞋业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谈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对公众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中文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十只狼”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七匹狼”相比较,“只”和“匹”均为量词,用于计量其后的名词“狼”的数量,而在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所含“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七”的字形设计及整体外观极为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衬衫、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最终驳回原告河北博特鞋业的诉讼请求。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