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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商标权与APP标识冲突类案件如何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于2011年发布。2020年12月29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意见修改完成的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于近日发布。该指南第5.8条,就“商标权与APP标识冲突类案件的处理”问题,提出意见:
在处理涉及APP应用程序与新商业模式融合的知识产权纠纷时,要以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指引,慎重对待,妥善运用法律制度中的保护和例外,合理确定权利和责任的边界,依法维护善意使用者的市场交易安全,降低创新者的法律风险。
在使用的APP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认定:
1.二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
APP本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0901群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APP标识通常由文字、图形或二者组合而成,代表不同的开发商和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APP被开发者上传至应用商店,下载后手机中会显示相应标识,用户通过APP标识区分其来源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故APP标识从构成要素、使用形式及展现位置来看,具有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中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依据APP的具体用途,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软件企业向相关公众提供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用户下载、安装此类APP的目的是通过使用其作为计算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来解决某一方面的使用需求,如输入法、浏览器、图片编辑、文字处理等功能,此类APP在商品类别上可归入第9类计算机操作程序。另一类APP则是企业向相关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平台或工具。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其下载、安装、使用APP的目的在于以APP作为平台或媒介来接受相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互联网环境下新的商业模式。因此,与传统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区分不同,APP兼具商品和服务的双重属性。尤其是前述第二类APP跨越了第9类计算机操作程序,又与其具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发生重合。故在划分APP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时,既要考虑计算机应用程序的性质,还要考虑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才能对其所属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2.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越高,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小。涉案商标受到保护的范围及强度应当与商标的显著性强弱及知名度大小相适应。
3.是否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考虑APP运营者的使用意图,有无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攫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好利维尔公司诉北京农管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982号】
好利维尔公司于2009年10月申请并于2011年3月取得第77708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2012年,其委托案外人生产“农管家”牌单模光纤收发器、切换器、智能卡。至2015年3月,徐州地区有三个工程安装“农管家”品牌智能小区系统管理软件及配件。
2014年6月18日,北京农管家公司确定作为其LOGO。2014年12月18日,北京农管家公司开始开发“农管家”APP,2015年7月3日,该公司员工朱昌霖开发完成“农管家软件V2.0”。
2015年10月27日,好利维尔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在百度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农管家”,点击“农管家—创新农业互联网”链接,进入“APP下载”页面,可见以及“创新农业供应链互联网服务平台”等。在百度百科搜索“农管家”词条,显示:“软件名称农管家”“开发商北京农管家公司”,并载明:“农管家APP是服务现代农业生产APP,它把传统的农技服务与移动互联网结合起来,建立了种植户与专家对话的平台……”。在百度图片中搜索“农管家”,显示和。好利维尔公司以北京农管家公司在APP名称中使用“农管家”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北京农管家公司在APP上使用的标识虽与好利维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因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并不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首先,从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相似性来看。APP根据用途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软件企业向相关公众提供的计算机程序,用户下载、安装后通过使用其作为计算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性特征来解决某一方面的使用需求,此类APP应归入第9类商品。另一类APP是相关企业向用户提供商品、服务的平台或工具,跨越了第9类,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发生重合,“农管家”APP属第二类。对此类APP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作出判断时,主要应考虑经营者通过其向相关公众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北京农管家公司虽然开发并在手机应用商店上架了“农管家”APP,但其并未将APP作为一种软件产品向用户出售,用户下载安装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其也不通过该APP向相关公众销售计算机软件或提供软件系统的开发及安装等服务,而是通过该APP提供农业金融、农业技术咨询等方面服务,且北京农管家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第44类动物养殖、植物养护等服务类别上已分别注册了“农管家”商标。故不能仅因北京农管家公司使用了APP移动应用程序,就将其归入第9类商品,该APP系北京农管家公司为农民提供农业金融、技术等相关服务的工具,其所属的服务类别与好利维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具有明显区别,并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其次,从北京农管家公司的主观故意方面考虑。北京农管家公司使用“农管家”标识,主要是因该词直接描述、指示了该款APP的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并非是为了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攫取不正当利益。
同时,法院也认为,在当前“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各行各业均借助互联网平台开发移动应用程序,进行资源整合和业务扩展,故对相关企业的发展均应留有一定的空间。在某一企业在第9类商品上完成了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并不当然排除他人借助移动应用软件使用该商标相同的名称进行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类别的经营。同理,在某一企业通过使用某一名称的APP向相关公众提供某类商品或服务后,亦不能当然排除其他在第9类“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开发使用相同名称的APP延伸自己的服务范围。故好利维尔公司亦可开发使用以“农管家”命名的APP,其合理使用自身注册商标的权利不受影响或限制。(转自璞琳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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